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重訴-284-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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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欗 訴訟代理人 邱宜婷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每日報酬為1萬元。被告、訴外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趙正平」(下稱「趙正平」)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聯繫原告,訛以「晟益公司」之投資詐術,致原告先後交付共計700萬元之款項,被告應與訴外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平均負擔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之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7-11大崙門市」(下稱「7-11大崙門市」)與原告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惟取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且事後獲悉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均係假鈔,是原告並未因伊洗錢未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受有任何損害。至原告所稱先前交付之700萬元款項非伊收取,伊對此一無所知,亦不認識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應無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 付共計700萬元予詐欺集團,當時前來面交之車手分別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在「7-11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實為警方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被告因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為112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3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 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之700萬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收取7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復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700萬元一事,或認識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加入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所屬詐欺集團,並有參與該等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月30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7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係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被告雖於當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惟原告交付者實係假鈔,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70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7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