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重訴-292-202410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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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興、王富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 仟零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長興、王富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據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因該案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