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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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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