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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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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