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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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