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重訴-32-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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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李美蘭 陳耀桂 陳耀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森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 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有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 土地(下分稱177、17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李美蘭、陳耀森、陳耀桂、陳耀倫陳稱:同意依系爭 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被告黃文政陳稱:對分割方案無特別意見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 四、查177、178地號相鄰,各地號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83至8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5至44頁、重訴字卷第39、41頁)。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上無登記建物及套繪資料,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足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至49、65頁)。爰審酌177、178地號相鄰,面積依序0.1049公頃、0.229公頃,合計僅0.3338公頃,難以再為細分使用,如合併分歸一人取得,較能使土地有效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系爭土地現雖為陳耀森耕作,惟其願自行移除其設置之植栽作物、水管、帆布、噴水系統,供原告整理土地,原告亦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被告對於系爭方案均無反對意見等各種情況,認系爭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而經本院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補償被告,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美珠 849/1040    (無) 0 陳李美蘭 1/48    336,582元 0 陳耀森 5/48   1,682,908元 0 陳耀桂 1/48    336,582元 5 陳耀倫 1/48    336,582元 6 黃文政 53/3120    274,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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