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重訴-320-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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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勳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又原告所匯款項部分為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行為因,致信用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並未使用匯入帳 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67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45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衡情不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即未侵害原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50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重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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