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重訴-327-2025021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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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6,108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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