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重訴-332-20250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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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