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重訴-34-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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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睦梅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爐、張秀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訴,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吳睦梅(見本院卷第9頁)。而查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4月13日建一字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查明其於開始清算時形式上所登記之董事為何人,亦未查明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原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任吳睦梅為清算人,即以吳睦梅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又原告雖以黃永晴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由黃永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司字16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故無從以黃永晴已聲報清算人就任乙事,即可認黃永晴得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之欠缺。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列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