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重訴-340-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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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吳俞憑 吳天賜 吳海生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而有不同(見本院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114頁),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被告林春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吳 俞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如原物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將致共有人獲分配土地未達0.25公頃,致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俞憑、吳天賜、吳海生: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系爭建物興建時僅有一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嗣因被告之父生前希望其等6兄弟各分得系爭房地之6分之1,被告即分家取得6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同上弄20號1至3樓、22號1至3樓,故倘系爭建物無法分割,希依現況成立分管,即因原告係拍賣取得六弟之應有部分,故由原告使用22號3樓、被告吳俞憑使用22號1樓、被告吳天賜使用20號2樓、被告吳海生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被告林春蘭使用20號1樓,並且互相不找補;系爭土地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訴外人吳展安曾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謂其係被告林春蘭之子,同意前開被告之方案,然經本院於該次庭期諭知吳展安應補正林春蘭之委任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爰不准代理,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而該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農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意旨,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或仍由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5人,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農舍,登記門牌號碼為「柴梳崙路268巷121弄20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5日農輔字第0900108638號函之意旨,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農舍分割,再佐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060708號函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調之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亦不得辦理農舍分割之事實,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蘆地測字第1130013949號函;113年11月6日蘆地測字第1130014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故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然民法第823條第 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系爭建物亦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已。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不動產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原告 6分之1 吳俞憑 6分之1 現使用22號1樓 吳天賜 6分之1 現使用20號2樓 吳海生 3分之1 現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 林春蘭 6分之1 現使用2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