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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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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