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3-重訴-344-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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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2,968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12,968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分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1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曾給付112年6 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然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前揭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為被告履行代工業務,代工費合計33,495,192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將原告開立發票列為進項成本申報,亦曾於兩造另案請求返還廠房代墊水電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原告曾於前開期間為被告履行代工業務,並以此為由拒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另兩造、原告之股東在法律上人格相互獨立,股東之股份出售與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加工費之事實並無關聯。為此,2,000萬元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餘則依加工費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192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3年6月 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於寶生前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綜理兩造所有事 宜,且於112年8月9日付清原告全體股東被告併購原告所需之全部股款,故原告應屬被告100%持有之子公司,僅因林於寶於112年10月間因病入院,無人處理股權過戶事宜,嗣又於113年1月間死亡,始致原告目前股東均反悔不認帳。林於寶生前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所作之決定,部分僅係關係企業內部作帳問題,目的為移動關係企業之資產負債,其名目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加工費部分,原告原有之所有機器設備、存貨及專利均 於111年4月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支付472,644,762元與原告作為名目上之購買價格。其中機器設備、存貨部分,林於寶係以原告帳上機器設備與存貨之價值設算售價、專利部分之購買金額為143,643,150元則 較帳面價值高數十倍,係為刻意膨脹專利之購買金額,將數億現金從被告流往原告,目的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水利地以作為擴廠之用、繳納本次交易之稅捐、優化被告已採購之機器設備,及以減資方式向原告全體股東支付最後一期股份買賣款。原告之所有員工均於111年3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逐漸轉移至被告並由被告僱用中,原告目前僅餘董監事、股東、存有污染無法過戶之土地廠房及帳上現金,已無任何員工,故林於寶生前雖曾促使原告開立加工費之發票與被告,然此僅係關係企業中作帳務之金流安排而已。 ㈢、關於借款部分,林於寶生前於移轉金錢時,係以被告為原告1 00%母公司為前提來思考金流之移轉,無論如何該筆金錢均屬同一人所有,是以要以何帳目來讓原告出帳本筆交易,林於寶均會促使兩造配合辦理,如由兩造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為被告優化機器設備。然林於寶當時未即簽立書面契約即已死亡,被告無法知悉林於寶當時究想以何方式報銷該筆2,000萬元。如以法律方式敘述當時林於寶之行為,關於兩造買賣機器設備、存貨、專利之部分超過原告帳上價值之金額,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而無效,就超過帳面價值之金額,被告本得以4億7,000萬元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既以經營者自居,且以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111年5月20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為原告為貸款予被告而匯出之事實,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有如前述交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前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雖提出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擔任財務部員工之梁淑貞於1 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記載有「中傳科技向中傳企業借款2,500萬元」等內容之簡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5至211頁)、記載「中傳科技借款利息180,004、中傳科技借款利息扣繳20,000」內容之112年12月31日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與扣繳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前開簡報係第三人梁淑貞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記載之翻拍畫面,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外,該簡報上所載之債權數額2,500萬元顯然予原告所前開匯款記錄所載金額2,000萬元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傳票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該傳票上並未有任何會計、出納、核准單位之用印,與正式傳票格式不合,無從認定其為何人製作,自難憑採。至原告所前開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所得類別為「58其他利息」,然該扣繳憑單充其量可證明前開期間內原告自被告受領給付20,004元,經被告代為扣繳所得20,000元,然並從以之認定前開2,000萬元借款確因兩造間借款合意所支付,被告並因此比借款而支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2,00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33,495,19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替被告加工,被告尚欠 加工款33,495,192元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原告應就其確有為被告從事加工事務並完成給付為舉證。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於曾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品名為加工款,金額總計為33,495,192元之統一發票(內容詳附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為據,並提出附表編號8、9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被告公司111年1月至113年1月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為據。然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未否認其曾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為被告加工之事實,辯稱前開發票之開立係兩造通謀虛偽之行為,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等語,是不論被告關於前開通謀虛偽行為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就求確有為被告加工,被告尚欠原告附表所示加工費用未付之事實為舉證。然查,原告關於其於前開期間內為被告從事如何內容加工、兩造關於加工事務具體約定內容、報酬約定、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並無從審酌其關於加工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所依據,至原告製作發票向被告請款,僅證明原告主觀上曾經認為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至其請求之給付是否有據,自應具體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統一發票開立之記錄,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難謂原告已提出得以證明其與被告於前開期間已就特定之代工事實有所合意,且原告已完成代工工作之證明,則其持前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自非有據。 3、至被告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資為交易之證明。況開立發票做為銷售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有否交易之事實,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不能徒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確已成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加工契約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關於加工款之請求有理由。至兩造苟無加工之契約存在被告卻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否與法相合,均無礙於兩造間不能證明 有加工契約存在之事實。 4、至被告於另案答辯內容核係針對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水電費之攻防,審諸被告於該案答辯乃稱原告若認有位被告加工之事實,何來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依據?係指稱原告主張矛盾之意,並無自認加工事實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業已自認加工之事實,應係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加工契約及加工 事實存在,則原告據加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加工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5,192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3年6月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詳原告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341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發票號碼 備註 1 111.10.31 6月加工費 4,552,686元 DU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5 2 111.10.31 7月加工費 4,255,836元 DU00000000 同上 3 111.10.31 8月加工費 4,262,541元 DU00000000 同上 4 111.10.31 9月加工費 4,244,807元 DU00000000 同上 5 111.11.30 10月加工費 3,551,639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6 111.11.30 11月加工費 3,591,961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7 111.12.30 12月加工費 3,242,628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4 8 112.1.31 1月加工費 3,830,614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8 9 112.2.24 2月加工費 1,962,480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52 合計 33,495,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