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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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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