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重訴-353-202410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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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被 告 戴誌宏 陳珈旻 林文聖 曾泊甯 陳允晨 詹孟龍 胡盛齡(無地址、年籍不詳) 吳家誠 王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113年10月27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為免與原本的民事起訴狀混淆,該狀下稱113年10月27日書狀)僅補正如附表「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有「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所示缺漏,而附表4、5、6部分並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在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主張其已委任律師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提起自訴,應視同已被刑事起訴在案,請求准予免繳裁判費云云,然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是原告對被告戴誌宏、林文聖、曾泊甯提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本院尚未准許原告提起自訴,顯然原告並非已經提起自訴;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是原告直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起訴,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本件也沒有經過刑事庭移送前來,故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13年10月27日遞狀之情形 1 被告 當事人欄只列出「被起訴人」及「連帶被起訴人」,除了戴誌宏外看不出來誰是被告 記載被告為戴誌宏、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原名陳祥任)、詹孟龍、胡盛齡(未記載其住址或送達地或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訊)、吳家誠、王敏薇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哪一個被告應給付你一個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未表明 表示被告戴誌宏給付新臺幣950萬元(其中220萬元陳珈旻 、林文聖、曾泊甯、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吳家誠、王敏薇連帶給付),然又將記載「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清償借款計新臺幣計600萬餘元」。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直接簡要敘述過程來龍去脈(即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如果事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請直接表明就是該部分記載即可 又再次將先前各案件的案號及該等案件的結案內容再講一遍,並未表明本件要起訴的原因事實是否就是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2095、2097、2098號的「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記載的這些,僅能看出被告戴誌宏為何要給付950萬元的部分,而被告陳珈旻、林文聖、曾泊甯僅在原告論述上揭4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時提及,而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雖然被原告要求連帶給付金錢,但起訴狀與113年10月27日書狀通篇未曾說明被告陳允晨、詹孟龍、胡盛齡究竟做了什麼事會構成「損害賠償及清償借款」。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未提出。 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7日書狀中稱「恐7天時效消滅,繕本於近期補狀」,然聲請人既能提出該次書狀正本,諒無不能同時提出相同內容繕本之理,故未於時限內為之為無理由。 5 當事人適格 提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僅提出陸湘羚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其餘未提出 6 當事人適格 查報被繼承人陸湘羚(原名:陸海玲)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繼承事件,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 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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