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重訴-361-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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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錦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明 被 告 蔡劉珠 蔡祥瑞 蔡金峯 蔡衣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政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劉珠、蔡金峯、蔡衣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政倫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訴外人 蔡翰文之法定代理人,又蔡翰文前於105年7月5日因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故意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判命蔡政倫應與蔡翰文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對蔡政倫、蔡翰文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另被繼承人蔡顯榮於105年4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政倫與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蔡政倫與被告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蔡祥瑞:蔡顯榮係伊父親,被告等人確實繼承系爭遺產,但 這件事伊不能作主,今天出庭是想瞭解怎麼回事,沒有甚麼要答辯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復經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5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卷內所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9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820號債權憑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被告蔡祥瑞到庭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蔡政倫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薪資所得16萬5,200元、20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現值金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代位人蔡政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有前開債權憑證可參,足見被代位人蔡政倫之現有財產,實不足以擔保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而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蔡政倫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政倫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在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堪信被代位人蔡政倫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審酌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未分割系爭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17至455頁),可認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蔡政倫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按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政倫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3 土地 同上小段695-8地號土地 1/4 4 土地 同上小段695-1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同上小段1148地號土地 1/12 6 土地 同上小段1149地號土地 1/12 7 土地 同上小段1351-6地號土地 1/4 8 土地 同上小段1351-7地號土地 1/4 9 土地 同上小段1351-8地號土地 1/4 10 土地 同上小段1351-9地號土地 1/4 11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0地號土地 1/4 12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1地號土地 1/4 13 土地 同上小段1359地號土地 1/4 14 土地 同上小段1359-1地號土地 1/4 15 土地 同上小段1359-2地號土地 1/4 16 土地 同上小段1524地號土地 7485/85445 17 土地 同上小段1536-1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5/1728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 土地 同上段546地號土地 1/180 21 土地 同上段547地號土地 7/180 22 土地 同上段548地號土地 7/180 23 土地 同上段549地號土地 7/96 24 土地 同上段550地號土地 7/180 25 土地 同上段552地號土地 7/96 26 土地 同上段554地號土地 5/768 27 土地 同上段652地號土地 全部 28 土地 同上段658地號土地 1/12 2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0 土地 同上段216地號土地 1/12 31 土地 同上段219地號土地 1/12 32 土地 同上段342地號土地 1/12 3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號 全部 35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3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37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38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3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40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全部 41 存款 大溪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2,094,933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蔡顯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政倫(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蔡劉珠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蔡祥瑞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蔡金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蔡衣泫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