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重訴-387-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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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0、4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訴外 人鄭馥緯及不詳控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將提領之贓款上繳與鄭馥緯,再由鄭馥緯支付被告相當於提領金額0.7%之報酬。被告、鄭馥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明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之帳號聯繫伊,向伊佯稱可透過高盛集團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訴外人楊玉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中之48萬元復經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至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上交鄭馥緯處理),致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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