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重訴-389-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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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以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有關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卷一第51-71頁、第289頁、第2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予坦承(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第95號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包含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管趙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2 ,1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2,1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戶,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2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2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420,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之金額恰與韓睿志應分擔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韓睿志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49,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2,051,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9,000元=2,0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5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徐鈺如 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瀏覽不詳網站時,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強股學堂B989」之投資群組,並透過「鴻發平台」投資,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之股票均有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