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重訴-406-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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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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