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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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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