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重訴-414-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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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健興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張明澄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張健興要撤銷贈予把錢土城清水 農會存款加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總共有00000000元討回來加房子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12樓房屋討回來!登記回來給女兒張鳳恩及爸爸張健興名字各擁有建物土地所有權2分之1權益」等語。惟查,起訴狀之意義未臻明確,房地部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何以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且訴請存款、房地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被告王秋雅?或兼指被告2人?另所稱存款新臺幣00000000元部分,先稱撤銷贈予,後又稱遭盜領,原因事實顯前後矛盾,無以知悉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分別就「返還存款」及「返還房地」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具狀到院,惟就「返還存款」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基礎部分仍未具體表明;另「返還房地」之原因事實,有關房地部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係依何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僅泛稱根據不孝子條款不讓不孝子張明澄繼承)?房地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王秋雅?為何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具體地號為何?均未予具體明確,難認已具體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應認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