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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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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