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重訴-447-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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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呂友麒 呂玉成 阮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 8萬7,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 ,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 ,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馮皇睿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750元、原告呂 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馮皇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皇睿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與被告馮皇睿共同投資「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 文建案」、「大同安建案」,其中原告就「大同安建案」之內部出資比例為原告呂友麒34%、原告呂玉成33%、原告阮朝宗33%。  ㈡嗣因上開投資失利,原告呂玉成要求被告馮皇睿就上開3個建 案之全部投資款提出還款計畫,其中之一還款方式為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通行權及未完工建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15萬元,遂於民國109年6月5向原告借款1,5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被告將稅單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直接替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處理,並簽立清償協議書(增修)、借貸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增修協議書、系爭借貸契約書)。  ㈢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於兩造間109年5 月2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協議書上即明白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即原告繳納,待兩造就所有債權交易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後,再為正確之結算,故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借貸交易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增修協議書、系爭借 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標題明載為「借貸」契 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亦載明:「債權方(即原告)同意貸與債務人(即被告)新台幣1,515萬元以繳納增值稅,由債務方(即被告)將稅單交予債權方(即原告)直接繳納」等語,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義,可認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為金錢之交付,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從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的協議書就明 白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即原告3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清償意向書、清償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增修協議書乃係晚於兩造於109年5月28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且系爭增修協議書是針對109年5月28日清償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變更及增訂,兩造又再以系爭借貸契約針對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約定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兩造最終之合意內容,準此,兩造間就1,51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為被告4人向原告3人所借,其性質上係屬可分,系爭借貸契約書亦無特別約定,按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4人及原告3人就系爭款項1,515萬元之債權債務平均負擔,是被告4人應就1,515萬元之債務,分別負擔25%即378萬7,500元,又原告主張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之比例分別為34%、33%、33%,亦屬有據,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即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於受催告後一個月始有返還義務並負擔遲延責任,查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等存證信函均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均未於113年5月24日起算之一個月內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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