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