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重訴-457-202410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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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呂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地段第1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諸鄰近 房屋與系爭不動產均為透天房屋、屋齡50年以上,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而111年系爭不動 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113年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萬2900元,而該鄰近房屋土地面積107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漲幅 調整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825萬元(計算式:000 00000元×82900/79500=18,248,427.67),有該鄰近房屋交易實價 登錄紀錄、系爭不動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為憑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912萬5000元(計算式:1825萬 元×1/2=912萬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38 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4758元,尚應補繳4萬66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