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重訴-459-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慧珍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56萬5,000元,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自112年5至7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9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900萬元無誤,但原告自承遭騙期間係112年5至7月,而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元÷6人≒1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8-3頁】,原告並表示蔡雨榛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每月3000元、共4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前開調解筆錄,蔡雨榛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原告4萬元,故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3,000×4=52,000),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給付共5萬2,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蔡雨榛已清償之5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000元=64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64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林育陞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就64萬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