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重訴-468-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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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簡慈恩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簡銘鋒 簡宸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簡良君、簡黃秀於民國76年間共同合 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三人共同出資成立之均岱鋼鐵有限公司營業所使用,每人出資額均相同均為新台幣(下同)610,000元,並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依當時法律規定,農地購買須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三人便與與簡黃秀之配偶簡益流協議,約定由簡益流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簡良君、簡黃秀曾與簡益流之繼承人簡金盛(即被告等人之父親、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3日協議(系爭協議書),於簡金盛自簡益流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三人。簡益流於110年9月2日往生後,雖然簡金盛繼承系爭土地,但其沒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簡金盛嗣於112年9月3日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向簡良君之之繼承人即李岱穎、李婉瑜、李昀儒購買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所有權(即簡良君應有部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系爭所有權移轉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簡益流出資購買,非如原告主張是原 告、簡良君、簡黃秀三人購買,登記於簡益流名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簡益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否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簡金盛所參與之協議書,由於共有人即合夥人之一簡黃秀未參加簽名,因此系爭協議書對於簡黃秀不生效力;此外協議書係就不存在之債務訂立承擔契約,不生承擔效力;再者,原告等人返還請求權應自農發條例修法之89年1月26日修正後原告得請求返還時開始計算,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就其父親簡金盛與原告等人於105年5月13日所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不否認其真實性,僅抗辯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有全體合夥人簽屬不生效力云云。惟查:1、不論原告等合夥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既然簡金盛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等人,則簡金盛之承諾對於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從新起算,與原告等人與簡益流間之借名契約是否罹於時效並無關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則簡金盛對於不存在之債務承擔,不生承擔之效力,顯無可採。2、系爭協議書有原告、簡良君及簡金盛簽署,雖然簡黃秀未親自簽名,然簡金盛有代理其簽署。此並非合夥全體對於合夥財產之處理協議,而是簡金盛對於系爭土地同意於繼承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此縱然簡黃秀未親自簽署,由簡金盛代理亦不影響簡金盛債務承擔之效力(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故被告主張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亦無可採。3、原告既然於112年2月24日向簡良君之繼承人李岱穎、李婉瑜、李昀儒購買渠等繼承簡良君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原告一併請求簡良君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