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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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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