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重訴-474-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 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