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重訴-484-202503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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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4萬6,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7,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萬6,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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