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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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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