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488-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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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古新榮 被 告 林修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Ying Y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欣、楊特助」聯繫原告,並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陸續以面交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058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再次以相同手法誆騙原告 ,惟原告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原告進行面交時,即被警方當場逮捕,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賠償原告前開被詐欺之金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是第一次交易,且依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1至20頁)。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2,058萬元部分,且原告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面交時,被告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取得金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被詐騙之2,058萬元有何參與之行為,則被告並無行為關聯共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8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