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重訴-489-202503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游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8 ,000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決定退出茶風尚美食館之合資經營。原告將自己之出資額以1,200萬元出售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共60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雖有兌現部分支票580萬元,陳明華嗣後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98,000元;李清輝於100年2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也陸續清償1,588,000元,被告總共給付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清輝答辯略以:雙方有簽訂協書,但是其已經陸續 清償1,588,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明華答辯略以:雙方簽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協書 ,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其有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間陸續匯款198,000元,然此是受到原告脅迫才匯款給原告之配偶,並非清償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被告共同出資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嗣於95年10月15日 原告將其股權協議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每張面額200,000元共計60張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簽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9張共計580萬元,尚有31張支票未兌現,此有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陳明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98,000至原告配偶游卉妤名下帳戶,被告陳明華雖不否認,然其陳稱是受到脅迫才陸續匯款,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因此其主張受脅迫才又陸續匯款清償債務,顯無可採。既然被告陳明華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又承認雙方之契約關係,而陸續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故其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三)從而,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應該支付 12,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張共計5,800,000元,加上被告二人陸續清償之198,000元、1,588,000元,共計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