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重訴-490-202412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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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蔡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於113年9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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