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491-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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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 嚴啓榮 被 告 李建賢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李建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李冠億給付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賢擔,如對被告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則由被告李冠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賢、李冠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建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李冠億為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6萬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51年2月24日止;㈡貸款金額23萬8,875元,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31年2月24日止。上開2筆貸款利率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47%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李建賢自113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無果,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及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李建賢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22萬4,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李建賢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而李冠億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建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冠億於原告就李建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