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重訴-493-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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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樹本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平松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補正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惟「埔心區福德宮」前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埔心區福德宮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僅係該寺廟之機關,無權利能力,從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即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