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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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