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重訴-518-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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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本金請求金額為14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原告佯稱:伊等可教授原告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14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158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14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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