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