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重訴-52-2025010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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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72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約為49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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