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重訴-527-20250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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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憲宏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民國112 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年利率1.53%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4萬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112年9 月8日向原告借款597萬元及587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97萬元、5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既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憲宏、蘇義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40,156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7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87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380,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