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重訴-534-202412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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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達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當中,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八三號起訴書載明之部分,被告各次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日期與 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 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侵占案件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之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萬1,591 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原告之訴逾越此金額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7萬1,632元以為補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3萬1,59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503萬1,591元,加上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8萬2,624元,合計1,651萬4,215元,應徵裁判費15萬7,376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855萬3,000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8萬5,744元)。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 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侵占共計1,503萬1,591元等語,在前開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部分之外,各次現金或匯款之時地金額均無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具體特定,起訴為不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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