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重訴-537-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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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朝財 林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朝財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林朝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志漢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林朝財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第4條、原告林志漢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 臺幣200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林朝財匯款澳幣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於NATIONAL AUSTRALIA BANK開立,戶名為「CHIH-SUNG LIN JUDY LIN」之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指定之澳幣帳戶)作為交付方式,原告林朝財遂分別於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1日各匯款澳幣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澳幣帳戶),完成本件借款之交付,原告林朝財交付借款後,兩造遂於109年8月2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被告又於110年間,向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原告林志漢遂於110年1月18日自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29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合計新臺幣129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又於110年1月12日存入現金新臺幣3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存入現金新臺幣20萬元、110年3月9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4月9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5月6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110年7月6日存入現金新臺幣40萬元,合計存入現金新臺幣210萬元至被告林志松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原告林志漢交付借款後,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期滿後亦未清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整,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林朝財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 向原告林志漢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借款均有收受,並有意願返還借款,借款條件分別如原證2借款契約書、原證5借款契約書所載,向原告林朝財之借款部分,同意原告所請求返還之金額以新臺幣2000萬元計算,對於利息之計算以新臺幣2000萬元計算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 幣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借款契約書、原告林志漢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2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對原告林朝財之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對原告林志漢之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朝財對被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8月23日屆期,原告林志漢對被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於113年5月6日屆期,被告至遲本應於各該期日償還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是原告林朝財就借款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志漢就借款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朝財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志漢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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