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重訴-554-202502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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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唐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 告 郭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65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英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堡有限公司(下稱唐堡公司)前以被告黃 韋綸、郭英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計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債務人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3日,尚積欠本金9,448,658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前開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8,658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唐堡公司、被告黃韋綸: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等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是現在伊等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錢,希望能分期或延後償還等語。 (二)被告郭英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唐堡公司、黃韋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被告郭英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唐堡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唐堡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黃韋綸、郭英偉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唐堡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