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重訴-558-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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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李訓雄 (未載年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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