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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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