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重訴-564-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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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彭麗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6,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子徐博政因被告周嘉揚、羅尚銓、廖栢凱( 下合稱被告3人)及訴外人李莛富之故意殺人、傷害致死犯行,致發生死亡結果,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5,100元、扶養費6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749萬5,100元。惟本件被告3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徐博政之死亡結果係因訴外人李莛富臨時起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滅火器朝徐博政右後腦重擊1下所導致,非被告3人所造成,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35871、40075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徐博政之權利,而非原告,且原告主張因徐博政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非屬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仍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9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