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重訴-569-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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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茂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恩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素惠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素惠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胡某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900萬元。是查,可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應為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為800萬元,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市值為1,900萬元,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應核定以800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