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重訴-596-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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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4.2.10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0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4年度甲類第4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邁公司)邀同被告陳麟文 、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05%機動計息,嗣後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2月13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1年 9月2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自111 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嗣後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0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30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2筆借款) ㈢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12年 9月2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向原告借款額度4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4%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81%機動計付。 新邁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9月2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㈣茲因被告新邁公司就上述3筆筆借款於113年11月後,均未再 依約清償利息,又第3筆借款於1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亦未依約1次清償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新邁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未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麟文、陳聖傑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1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2筆借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1份(以上為第3筆借款),及授信約定書3份(被告3人就全部借款各簽立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新邁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新邁公 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麟文、陳聖傑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