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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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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